毕先生应聘到一家中外合资公司任市场部经理,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。2004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,协议规定公司出资送毕先生赴美培训半年,培训期满后两年内毕先生不得辞职,否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培训费。2005年9月12日,毕先生给公司留下一封辞职信,跳槽到乙公司任副总经理。公司多次催劝其返回,毕先生未予理睬,也不办理交接手续,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。同时,毕先生还带走了公司的部分客户,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。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,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,要求毕先生及乙公司赔偿培训费2万元,总计经济损失费628560元。
原劳动部办公厅在《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》中指出:“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,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。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解除劳动合同,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。超过30日,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,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。”毕先生认为,自己已向单位提出辞职要求,单位无权要求自己返回单位;同时合同中并无具体违约金数额的约定,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事实上,《劳动法》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,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。劳动部颁布的《违反〈劳动法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》第四条规定,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,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招收录用费、培训费,对用人单位生产、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。本案中,毕先生的行为既已构成违约,就要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,即依法赔偿公司培训费2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。
此外,毕先生从公司带走了长期合作的老客户,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,违反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,并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,其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。依据我国《劳动法》第102条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关于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,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”和“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,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”的规定,毕先生还应赔偿公司50万元损失。



